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起,被告因工作方面的原因情绪低落,经常与朋友喝酒并早出晚归,酒后双方常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由于上述情况反复发生,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夏某洋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夏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天天在一起工作,生活上仍然互相关心,只要原告再给被告机会,被告一定改正喝酒的习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夏某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原告李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发生纠纷,2009年经亲友劝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原谅被告,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改正喝酒的习惯,还是不断的发生纠纷;
6、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2009年经亲友劝解后,被告出具保证书的具体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陈述自己在崎欢诊所工作是2000年开始的;对于保证书,被告认为自己基本是按照其中的内容执行的。
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8日在云南省河口民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夏某从部队复员回家后,偶尔与战友或朋友聚会喝酒,酒后回家便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争执吵架。李某认为夏某经亲友劝解后仍然没有改正喝酒的习惯,对夏某失去信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金石镇X村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座。2005年,双方带养了一女孩,女孩现在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被告夏某改正喝酒的不良习惯,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面对,平时积极主动的交换想法,多进行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被告的小孩正处于身体发育成长的阶段,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均应增强自己的家庭观念,为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而共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