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