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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崔某某货款一审驳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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