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l8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申某岩(2007年农历7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维持原判。2009年8月3日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樊某恒,现以上两个子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后樊某恒起诉申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原、被告之子现未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女申某岩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如经诉讼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由此造成孩子生活环境的不稳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樊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已怀二胎的事实,有意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权,使孩子失去父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第二、上诉人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均比被上诉人优越,而樊某离婚之后带着两个孩子,无法劳动,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樊某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及生活环境,盲目将两个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樊某抚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樊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申某上诉认为其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比樊某优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因申某与樊某婚生女儿申某岩一直随樊某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双方离婚后所生男孩樊某恒由于正处于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且申某也未能提供两个孩子随樊某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故申某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