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财产保险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道县人民法院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1年1月1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照为湘x南骏牌农用车,装载13吨水泥从道县华新水泥厂开往江华县X乡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申某宏相撞,造成被害人申某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申某宏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南骏牌农用车的车主是被告人罗某。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在江华财产保险公司为湘x南骏牌农用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1年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佘毛秀与被告人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佘毛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付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0月20日20时许,自己开着湘x南骏牌农用车装载水泥从道县华新水泥厂开往江华县X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货车没有变光,照到自己眼睛看不清,当发现申某宏横过公路时已经来不及踩刹车了,把申某宏撞倒压了过去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实了案发时自己在李家园村路段小何修理店修车灯。约21时许,罗某开的南骏牌农用车把申某宏撞了后压在车底等情况。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申某宏系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申某宏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华新水泥厂交货清单。证实了罗某驾驶的车装载13吨水泥的情况。7、保险合同。证实了被告人罗某与江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事实。8、本院(2011)道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实罗.申某赔偿申某宏家属60,0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了罗某、申某、佘毛秀以及申某宏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的湘x南骏牌农用车在江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江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江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余某某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缺席判决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某,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的湘x南骏牌农用车在上诉人江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江华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人的江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赔付,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交强险是对车辆的保险,只要被保险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不管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承保的公司都应当进行理赔,至于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如何对其进行处罚和要其承担民事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的追偿,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江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缺席判决于法无据,经查,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即邮寄送达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前来道县法院开庭,上述法律文书已由上诉人的公司职员进行了签收,这一事实有邮政部门的收据及查询回执可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徐国贤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