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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诉杨a拍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陆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徐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接受案外人薛某等委托,举行了上海A2008春季拍卖会。被告在该次拍卖会中拍得黄某的“羡门论道图”、朱昂之的“仿古山水图”、杨晋的“湖山佳趣图”、戴熙的“松鹤幽居图”共四件拍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成交日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落槌价12%的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支付画款,逾期未付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但被告在取走上述拍品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费用计1,071,84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欠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前支付571,84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但嗣后被告仅如约支付571,840元,另50万元在清偿期届满后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拍卖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1,252.61元,其中以1,071,84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19日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另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至起诉日2009年12月2日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案外人委托举办拍卖会,被告拍得的拍品价为95万余元,佣金为114,840元,其中拍品价应为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原告571,840元,扣除佣金后其余为拍品款,若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交付出卖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请,鉴于原告代表出卖人与被告在2008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对此前权利义务的重新明确,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亦无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佣金比例为12%,根据拍卖法规定,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适当调整佣金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在上海商报刊登《上海A2008春季艺术品拍卖公告》,确定的拍卖预展时间为2008年6月23、24日,拍卖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26日。

2008年6月26日,被告在上述拍卖会竞拍并在原告的《竞买登记单》中签名,《竞买登记单》载明竞买人已详尽阅读《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执行该规则中的各项条款,如拍卖成交,按规定向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成交价款及成交价12%的佣金。在《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委托人部分第二十二条载明如购买人在拍买成交日起七日内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原告除有权按照规则之规定向买受人追索其应付的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外,并有权根据委托人要求,在原告认为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收取拖欠的款项,但原告不代表委托人向买受人提起诉讼;规则竞买人/买受人部分第三十六条载明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相当于落槌价12%的酬金;第三十七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按原告认可的方式付清购买价并领取拍卖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载明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后,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原告另有协议者除外。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规则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载明。

拍卖当日,被告拍得黄某的“羡门论道”、朱昂之的“仿古山水”、杨晋的“湖山佳趣”、戴熙的“松鹤幽居”共四件拍品,总成交价为957,000元。在被告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佣金为12%。嗣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了拍品,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购买款及佣金。

2008年9月9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于2008年6月26日参加乙方举办的2008春季拍卖会,共竞得四件拍品,成交总和加12%佣金后总金额为1,071,84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定于2008年9月12日前支付571,84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付款571,840元,尚余款项一直未付。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提取拍品,于200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进行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拍卖公告、竞拍登记单、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法律并不排斥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相应的拍卖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参加竞拍时,确认拍卖规则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性文件,其中关于被告支付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且双方于2008年9月9日还就付款数额、期限等再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原、被告亦有约束力。被告已自原告处提取相应的拍品,在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及酬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款项50万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书》实际已对被告的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亦应相应调整,利息标准则按拍卖规则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损失,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自身的工作原因而导致,而对于律师费损失的负担,原、被告之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及律师费,其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调整佣金比例的问题,但无论是在拍卖规则中,或是被告签署的成交确定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均对该佣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故现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款项500,000元;

二、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以571,84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A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1.26元,由原告负担963.16元,被告负担4,2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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