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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汝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重婚罪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汝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伟,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民政局2008年8月8日为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颁发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取我的信任,我与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因疏于调查查证,就直接颁发了证号为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该结婚证是在第三人张某某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基础上所颁发的,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婚姻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就已婚,被告审查不严,存在过错。3、(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1)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张某某存在重婚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汝州市民政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汝州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错误,该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原告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仅提出撤销民政局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的请求,而没有提出撤销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原告此时就知道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三年之久,且从(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中可知,2009年底、2010年初原告就知道张某某重婚的事实。因此民政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申请进行登记,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处,所以不存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俊丽的婚姻登记员证,证实张俊丽有资格和能力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登记事项。2、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3、原告和第三人亲笔签名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声明的内容和其提供的材料上的内容相一致。5、(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原告在2009年底和2010年初就知道张某某重婚的事实。6、郭某丽的证言,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被告民政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过错。我是用我的真实身份证和户口本登记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也同意撤销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依据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00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阿双会在宝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汝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并由二人自愿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张某某声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后被告当场为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颁发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2010年3月16日张某某与阿双会经宝丰县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15日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重婚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0日郭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2010年11月15日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某某重婚情形已消失,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1日本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某与王某珍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民政局为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是依法履行其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2008年8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隐瞒已与阿双会在宝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汝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二人的身份材料,并由二人自愿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颁发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过程中因受条件限制,未能审查出第三人张某某已婚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该结婚登记行为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相违背,且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结婚的行为已经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重婚,并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故应当确认其无效。被告2008年8月8日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告郭某芳于2010年1月份知道张某某重婚的情形,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汝州市民政局于2008年8月8日为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豫汝结字第x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军

审判员贾刚志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培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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