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住郴州市五岭大道五岭大市场X栋X号。
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欧阳敏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5年9月18日,被告举行装饰推销活动,我与被告约定装修的范围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包干,并预付了装修款x元。书面装修合同待交房看房后再签订。之后被告以价格上涨为由拒绝为原告装修,并拒绝退还原告所预交的预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x元及利息2583元。
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贺某某的朋友谢某某代原告交装修预付款x元,证明其对名之家装饰公司的选择以及装修条件的认可,同时也认定了装修的范围和总造价。原告诉称我公司以价格上涨为由拒绝为其装修与事实不符。原告擅自解除双方约定,与其他无资质的装修队约定了装修,导致我公司为其家装前期的组织准备工作成本损失。原告应支付前期工程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新房,双方约定了装修的范围、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包干,书面装修合同待新房交房后再签订,原告于当日预付了装修款x元,嗣后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实际履行,2009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并支付利息25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据、装修宣传画、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就装修事宜达成初步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待新房交房后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止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合同未成立,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x元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预付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解除双方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其为原告装修前期的组织准备工作成本损失,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贺某某装修预付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郴州名之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