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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黎某乙于1991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2007年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大女儿黎某云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由被告抚养,直到女儿长大成人为止。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抚养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总借口不给,现原告在学校读书需要生活和读书开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合计7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付给原告抚养费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黎某乙于1991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黎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黎某甲,现均系在校学生,2007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个女儿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大女儿黎某云由原告母亲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原告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并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抚养费为3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从始至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造成原告曾辍学二年。原告母亲在湖南打工平均每月工资400元,也无力再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这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乙应支付原告黎某甲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某乙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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