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X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腾国华、被告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以下简称“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滕XX、被告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委托代理人翁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滕XX驾驶X学小型客车沿X区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X公路约500米处时,撞及由东向西案外人王XX骑的电动车,两车损,案外人王XX(系原告母亲,另案处理)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滕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5日,经X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0.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377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323.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由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滕XX、被告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连带赔偿。
被告滕XX辩称,其与被告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系车辆挂靠关系,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909.10元及交通费190元,合计人民币3,099.10元。
被告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辩称,其与被告滕XX系车辆挂靠关系,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交强险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其他自费部分等费用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原告属农业人口,其他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学小型客车(登记车主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2、原告张XX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以来长期居住于X市X区X镇X农场X连生活区及X连生活区,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基本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3、被告滕XX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909.10元及交通费190元,合计人民币3,099.10元。
再查明,在我院审理的原告王XX诉被告滕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号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原告王XX及X保险X分公司确认为本案原告张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保留20,000元的赔偿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留5,000的赔偿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物业有限公司、X区X镇X第一居民委员会、X公安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X区X农场就业饮食店证明、X市X区X学校幼儿园幼托教育专用收据、X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学小型客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在(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王XX为本案原告张XX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20,000元赔偿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留5,000元赔偿额,而张XX在以上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20,000元及5,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20,000元及5,000元予以赔偿。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赔偿案外人王x元后,在剩余1,800元限额内,按张XX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滕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汽运公司驾驶员培训队作为事故车X学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于该车的运行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滕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X物业有限公司、X区X镇X第一居民委员会、X公安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X区X农场就业饮食店证明、X市X区X学校幼儿园幼托教育专用收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其生活消费水平基本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依据双方庭审意见,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02,833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1,200元;由被告滕XX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48,979.80元,扣除已支付的3,099.10元,余款45,8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X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对被告滕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297元,由被告滕XX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