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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毕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毕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下午五时许,张娟以刘某、侯晓闯(均另案处理)的名义与受害人刘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的豫x白色别克凯越车租走后,由毕X开车先后到安阳林州、新乡、鹤壁二手车交易市场欲以2万元卖掉,均因手续不全未果。2010年8月14日上午,毕X等人欲在郑州出售时被郑州警方抓获。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被告人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张娟以刘某、侯晓闯(均另案处理)的名义与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的豫x白色别克凯越车租走。张娟租车后联系其男友毕X,并称该车是借朋友的车。而后二人开车先后到安阳林州、新乡、鹤壁二手车交易市场,欲将该车卖掉,但均因手续不全未果。2010年8月14日上午,毕X等人在郑州欲将该车出售时被郑州警方抓获。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X家属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别克凯越车价值人民币x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毕X供述:2010年8月11日下午,我女朋友钱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她从朋友那借了辆别克车,问我使不使,我说使,她就让我到白河加油站。我又给王XX打电话说让他和我一起出去玩。我们三人先后去过山东荷泽、新乡、安阳、林州,然后X号从林州到郑州。在郑州我给一个收购二手车的打电话,询问别克凯越车的价格。8月14日早上收车的人给我电话,我问了价格,然后他让我到化工路等他。我到那后等有十来分钟,这期间钱娟去买水了,警车过来把我和王XX带到派出所了。钱娟还有个名字叫张娟。

3、被害人陈述

受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8月10日下午,有个女的打电话问有没有别克凯越车租。第二天那女的让我把车开到玉器厂旁,她还打电话叫过来一个年轻人,叫侯晓闯,然后那女的在合同上签了侯晓闯的名字,还复印了身份证,我就把车钥匙交给她了。8月14日中午,郑州警方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他们扣押了,说有人想卖掉这个车。我们车上安装的有追踪系统,显示车先到了新野,又去了理工学院,晚上到了山东荷泽。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10年8月11日下午,我朋友毕X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郑州玩,于是我就到滨河路找到毕X。车上除了毕X,还有一个女的,毕X说是他女朋友。车是白色别克凯越轿车,车号是豫x。我们先去了新乡,X号去了林州,在林州毕X把车停在太行路上,跟别人电话联系后去了三、四个男的看他开的车,毕X把我支开,让我和他女朋友在一边等他。晚上他还在房间的电脑上查有关车的信息。我感到他不正常,问他,他说是朋友的车,让他招呼着卖掉。8月13日下午拉着我们到新乡市郊区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后来我们去郑州,路过鹤壁市,路过一个典当行,毕X让我在车上等他,他去了典当行,干了什么我不知道。下午我们去了郑州,14日上午毕车开车拉我到了西郊一立交桥旁,然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温XX证言:8月13日下午,有一辆南阳豫x的白色别克凯越车停到我们二手车交易大厅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小眼睛的男子,问我这车值多少钱,说有行车证。我说需要提档,那男的说现在提不了。我就说不能要。

(3)、证人支XX证言:2010年8月中旬下午,有人打电话说要卖车,那人把车开到我们交易大厅门前,开车的人瘦瘦的,问我车能不能卖四、五万元,我问他有没有手续,那男的说有行车证。我问能不能提档,他说暂时不能,我就说手续不全不能收。我看他样子很急,想急于把车卖掉。车号码是豫x

4、物证、书证

(1)、辩认笔录:经温XX、支XX对一组X张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想卖掉别克车的人就是该案被告人毕X。

(2)查获经过:2010年8月14日上午,郑州市公安局电厂路派出所举报,有人正在低价销售来历不明的豫R白色凯越车。民警到现场见一辆豫x车,将车旁的二男子抓获。

(3)GPS轨迹下载图,图中显示豫x别克车在8月11日至8月14日的行动轨迹。

(4)别克车的照片及行车证复印件。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别克车的情况。

(6)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由侯晓闯租赁该公司豫x别克车。

(7)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收到租车押金2000元整。

(8)协议书:证实由毕X家属赔偿刘某某x元赔偿款。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毕X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毕X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车辆予以买卖,应视为明知是对盗抢车辆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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