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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03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0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盗窃张××停放在范县X街茂业超市门前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后将此电动车销赃。被盗电动车价值82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崔××、史×、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3月08日起至2010年05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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