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人,现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45岁许,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2009年8月承揽保安镇麻地坪行政村X村建设工程1、2标段的施工。袁某某是我河南老乡,原来就认识,购买我的材料,是袁某某主要承揽的工程,所以袁某某带胡某某到我门市购置配电电料等工程用料。第一次购买几千元,当场付清。后来袁某某派胡某某(袁某某的姐夫)一人来买材料,袁某某并在电话中告诉我说让我给胡某某卖材料,并给袁某某记在帐上,以后由袁某某给我结账。所以胡某某到我门市二十六次共赊料款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袁某某只接电话,找不到人,并在电话中说:“我们没买这些材料,不行就到法院起诉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x元及利息1596元;共计x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料清单26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岳某某工程材料款x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揽工人,我给老板拉料,袁某某和岳某某商量好合作,我只去拉料,料用在麻地坪新农村建设工程1、2标段的施工上,购料款应当由袁某某支付,我只负责拉料,并能证实在岳某某处购料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份,被告袁某某分多次在原告岳某某处购买工程材料所欠购料款共计x元,一直不给原告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1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岳某某购料款x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给付购料款x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