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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十字沟西15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时,发生相撞,致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赵××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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