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52.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的丈夫李某波与李某丙的父亲李某波是亲兄弟。两家因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25日,原告的婆母王淑芳下葬,原告李某甲一家人没有参加。10月26日13时许,被告李某丙与其母亲史炎争到李某甲家门前,李某丙敲李某甲家大门,李某甲出来,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丙把李某甲推到在地,致李某甲受伤。经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处损伤,住院10天花费2633.26元,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52.7元,精神损失费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偃公(大)行(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5、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证明。6、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7、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两份。8、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2010年4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数额为199.44元。9、偃师市医药公司定额发票十张,数额为2000元。10、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数额为400元。11、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十六张,数额为160元。12、河南省洛阳市运输客票两张,数额为100元。被告李某丙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有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未提交该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河南省农林牧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2010年4月X号数额为199.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因原告出院五个月之后又到医院进行治疗,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治疗病情系被告所伤,因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医药公司数额为2000元的定额发票十张,因原告未提交有关医生开具的外购药证明,且该定额发票号码均系连号,该证据存在瑕疵,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数额为400元的收据一张,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数额为26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数额明显超出了原告为治疗所受损伤及亲属探望的所必要的交通费用,且该证据也有连号现象,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花费的也有交通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交通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633.26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261.12元。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61.12元。
四、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五、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100元。
六、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50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3505.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申随波
审判员王占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