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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X州),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预谋后,驾驶豫x号哈飞牌轿车,在登封市区至少林寺旅游公路嵩阳书院向西1公里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张××、高××劫持到张××的豫x号华泰牌越野车上,并用透明胶带捆绑住二被害人手脚,蒙上二被害人的嘴及眼睛,致被害人高××受伤。后由被告人崔某乙驾驶豫x号越野车,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将被害人张××、高××劫持到“驻会善寺部队靶场”,抢走张××、高××二人现金1000余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x余元)、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1部、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及白酒、香烟、茶叶等物品若干,并逼迫张××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到登封市X镇中国××银行登封支行设置的一自动取款机处跨行取出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崔某乙又持卡到安阳市取款时,因被害人张××及时挂失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高××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照相机价值共计7260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崔某甲协助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巩义市市区汽车北站附近将被告人崔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分别对经四人预谋后,驾车在登封市区至少林寺的旅游公路上,持刀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劫得财物和分赃等情节、过程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高××分别对自己遭到四名男子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崔××对被告人崔某乙的身份和居住地等情况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银联中心银联卡交易记录及取款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张××的银联卡遭劫后,被杨某某取走现金x元的事实。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证人张×的证言分别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被劫的部分赃物等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物品的价值和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被害人张××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5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甲、李某某、崔某乙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崔某乙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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