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于2010年5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柘城县X镇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在2007年9月,起台镇X村委会史本立等人经徐某某之手在起台镇信用社申请贴息贷款6.5万元,2008年9月贷款到期后,徐某某将史本立等10人的贷款全部收回,此贷款收回后,徐某某不交起台镇信用社入帐,在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私自用于个人建房,案发后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XX、史1XX、史2XX、史3XX、史4XX、周XX、徐XX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信用社副主任职务之便,将收回的本单位贷款不入帐,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