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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丙与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7岁。

原告陈某某,女,42岁。

原告裴某乙,女,19岁。

原告裴某丙,女,1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丙与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彩红,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杨秀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21时许,在常付线80公里+400米处,廉延飞驾驶豫x号轿车(载林冬冬等3人)由北向南行驶,与相交会的裴某敏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驶入路左,又与张明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裴某敏死亡及轿车上廉延飞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廉延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裴某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桥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是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裴某敏的死亡与我公司豫x号车无任何因果关系。二是廉延飞是造成裴某敏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三是原告未起诉廉延飞说明原告已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在我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未对受害人构成侵权,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1时许,在常付线80公里+400米处,廉延飞驾驶豫x号轿车(载林冬冬、孙广场、王某毅)由北向南行驶,与相交会的裴某敏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驶入路左,紧接着与张明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裴某敏死亡及轿车上廉延飞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延飞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经村X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裴某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冬冬、孙广场、王某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对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裴某敏母亲王某甲、妻子陈某某及女裴某乙、子裴某阳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另查明,张明桥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裴某敏死亡的事实存在,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桥负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裴某敏死亡与本公司豫x号车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廉延飞是否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并未起诉,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张明桥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应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x元(13年×3388元/年÷4人),裴某阳x元(6年×3388元/年÷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裴某敏死亡,给精神上带来痛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剩余x.5元的损失,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5%赔偿责任,应为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阳各项损失费用x元。

二、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阳各项损失费用x.3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裴某乙、裴某阳负担200元,由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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