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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乔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二人伙同高升预谋后骗黄××将调料送至龙湖镇马庄,乔某某、王某某二人将所骗调料转移分肥。黄××被骗的调料有600斤辣椒、150斤孜然、150斤八角、100斤小茴香、160斤桂皮、200斤麻椒、116斤花椒、6包味精,共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二人伙同高升(在逃)预谋后骗被害人黄××将调料送至新郑市X镇马庄,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二人将所骗调料转移分肥。被害人黄××被骗的调料有600斤辣椒、150斤孜然、150斤八角、100斤小茴香、160斤桂皮、200斤麻椒、116斤花椒和6包味精,按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他去郑州刘寨找高升要账未果,后来他开车和高升一路回家时,在龙湖镇刚好碰到乔某某,乔某某也向高升要账,在他的车里,高升对乔某某他俩说骗点大料抵账,并说了具体办法,乔某某他俩都同意了;之后隔了一天早上,高升打电话让他来龙湖,他去后找到高升和乔某某二人,他俩说已经找好存放大料的地方,一会大料就送来了,但第一次送大料的车没卸货就走了;当天下午两点多,高升又打电话让他来龙湖,他开车到龙湖后见到了高升和乔某某二人,高升说让他俩等电话,由于他的车拉货不方便,乔某某他俩就去找郑××借车,来到龙湖镇马庄租房处附近等高升;到了晚上7点左右,高升打电话说大料已卸到了租房处,让他俩赶紧去拉,房钥匙在门口放着,他和乔某某赶紧来到租房处,打开门后,就把屋内的二、三十包大料全装上了车,后来他俩把大料放在了乔某某找的地方;第二天,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分东西,随后他就来龙湖找到乔某某,乔某某又把郑××的车借了出来,他俩一起来到存放大料的地方,清点后,他要了一多半,给乔某某留了一少半,之后乔某某开车把大料送到了他的饭店,他共拉了辣椒8包、味精4包、八角2包、孜然2包、桂皮1包、小茴香1包、花椒2包和麻椒1包,一个星期后,他分几次将大料零卖给到曲梁乡X村赶集的人,一共卖了6300元用于饭店进货。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称,他共分得1包味精、1包麻椒、1包辣椒、1包孜然、1包八角、1包花椒、1包桂皮、1包小茴香,销赃后得款3700元钱。

3、被害人黄××陈述,2009年1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一个2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短发、穿褐色夹克、操本地口音年轻男子,来到他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小刘村的干菜店里,说要买货,让他把货准备好,开好货单,当天4点50分左右,那个人打电话说让送货,第一车货是在5点半左右送到了107国道龙湖宾馆西南方向附近的一间门面房,卸完货后,他说另一车货送到后一起结账,他和那个人就回去拉第二车货,6点20分左右,他把第二车货送到后,那个人说让一起去拿钱,他们一起来到龙湖镇宝相寺里面的一个溜冰场,那个人说去旁边的楼上拿钱,让他在下面等,他在下面等了15分钟,见没人下来,他上去找也没找到,打了几次电话那个人也不接,他感觉被骗了,开车回到卸货的的地方一看,货物都不见了,就报了警。

3、证人司××证实,2009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乔某某和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来他家租房,当时谈好一个月200元,那个年轻人说没带那么多钱,就先付了100元订金,他就把门面房的钥匙给了乔某某一把,他俩拿着钥匙走后,他就去郑州办事了。

4、证人陈××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他正在店里卖干菜,一个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较胖、光头、操本地口音的男子,开着一辆小货车来到他店门口,问他要账要来的干菜他要不要,他说如果是偷的他不要,那个人说就是要账要来的,那个人拉的调料有1包味精、1包麻椒、1包辣椒、1包孜然、1包八角、1包花椒、1包桂皮、1包小茴香,他过磅后,给了那个人3700元钱,后来这些调料都卖给店里的顾客了。

5、现场照片,证实高升、乔某某在新郑市X镇马庄司××家所租房屋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前科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均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0、收款条和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黄××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审判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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