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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昆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光复里X号乙,住(略)。

被告昆山市兴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镇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昆山市兴荣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60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昆山市兴荣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110元、停运损失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具体给付日期:2010年4月27日给付1000元(已给付);同年5月20日之前给付186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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