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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谢某甲采用拨门入室和乘人不备的方法盗走石柱县X镇云翔保健中心员工马某乙价值180元的手机一部,曾某某价值455元手机一部,三次盗走谭某某人民币111元、马某兰人民币30元、冯某某人民币35元、谢某丙人民币100元、马某丁价值210元的牛肉干三袋。

被告人谢某甲共盗窃作案10次,盗窃作案金额1191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两部发还了失主。人民币556元被被告人谢某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乙、谭某某、曾某某、谢某丙、马某丁、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冉××、马×、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购货发票,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甲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日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人民陪审员田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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