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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持A2型驾照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7.64吨尾砂,从本县X乡到本县县城。当日20时30分,该车行至石马线17KM+800m长下坡路段,由于超载导致车辆制动性能差,被告人向某某在无法有效制动车辆的情况下跳车,车辆失控后侧翻于公路右侧,将行人杨绪江撞到,造成杨绪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10年1月21日,经本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死者杨绪江属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0年2月1日,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绪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与死者方亲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方亲属12万元。死者方亲属申请不追究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孙××、周××、陈××的证实,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和申请书,本院(2002)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向某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损失、以及被害方谅解被告人之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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