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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丁某、侯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男,汉族。

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汉族。

原告党某诉被告李某、丁某、侯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党某、被告李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07年四被告在关山镇X村开办一木渣厂。经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由原告为其供应木料,截止2007年12月3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1011元,并由被告丁某出具欠据一份,4年多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党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1011元,利息434.73元,共计144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木材款已经支付过了。

被告丁某辩称其只是打工、开票的,其只能证明收木头、欠款属实,但还钱与其无关。

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至2007年年底,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西安市X组的木材厂,被告丁某在该木材厂负责收木料及开票,原告党某为该木材厂供应木料。2007年12月,原告党某向该木材厂供应木料后,被告丁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党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党某供应木料净重4600公斤,金额为1011元。后2007年年底,该木材厂停止经营,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一直未向原告党某给付所欠木材款。庭审中,原告党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丁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庭审中,因被告侯某、被告秦某缺席,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三人合伙经营的木材厂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党某已经向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三人合伙经营的木材厂供应木料,该木材厂的工作人员被告丁某亦向原告党某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所收到木料的数量及其价款1011元,而木材厂一直未向原告党某支付木材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党某支付木材款1011元。现该木材厂虽已停止经营,但其合伙人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应当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作为该木材厂的员工,其开票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党某主张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支付木材款1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党某主张的利息434.73元,因其与木材厂对此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木材款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侯某、被告秦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党某木材款1011元;

二、被告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即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党某已预交,被告李某、被告侯某、被告秦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某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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