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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

辩护某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谭某灿,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某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因琐事在田某乙责任田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甲用挖锄将田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乙右侧髋骨翼骨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某提出辩护某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被害人田某乙与被告人田某甲因田某引起纠纷,被害人田某乙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受到讯问前,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报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应依法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系堂兄弟,两家某某较近,双方关系长期不睦。2012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田某之子田某乙(系精神病患者)以被告人田某甲责任田某的树枝遮挡自家责任田某庄稼为由,将该树枝砍断。被告人田某甲见状,质问正在责任田某洋芋的被害人田某乙,声称被害人田某乙栽种某某花树超过界线,被害人田某乙闻后,从其责任田某到被告人田某甲面前,欲与其理论,继而双方某某争执,被告人田某甲用挖锄将被害人田某乙打伤,被害人田某乙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损伤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某某右侧髋骨翼骨骨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巴东县民族医某某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田某乙损伤程度为某某。

审理中,附某某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与被告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田某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原告人田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某某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某某录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收条,领条,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田某乙、杨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田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悔罪表现明显。且被害人田某乙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处罚。巴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对被告人田某甲前两次讯问时,被告人田某甲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因此,辩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某某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某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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