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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穆某、郭某诉被告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穆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女,汉族。

原告冯某、穆某、郭某诉被告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冯某及原告冯某、穆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穆某、郭某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张某丙让穆某牛(系冯某之夫、穆某之父、郭某之子)为其建房,至2010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穆某牛人工费5500元。后穆某牛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经济紧张某丙由拒绝给付。2011年5月1日穆某牛因车祸而亡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欠穆某牛劳务费55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给付穆某牛5000元,仅剩500元未予给付,故现仅同意给付三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原系穆某牛之妻,原告穆某系穆某牛之女,原告郭某系穆某牛之母。穆某牛于2010年11月份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张某丙在西安市X村X组修建了石棉瓦房3间及围墙。工程结束后,穆某牛与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丙尚欠穆某牛劳务费5500元,穆某牛随即书写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盖房人工费5000元伍仟元整.+围墙(略)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丙让其妻子韩某丁代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2011年5月1日,穆某牛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冯某、母亲郭某及女儿穆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西安市公安局武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穆某牛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穆某牛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丙尚欠穆某牛劳务费5500元,被告张某丙对此结算结果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张某丙至今未给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穆某牛因交通事故去世,而三原告系穆某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该笔欠款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给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辩称其已于2011年4月28日给付穆某牛5000元,现仅剩500元未予给付,但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张某丙该辩称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穆某、郭某劳务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即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因此费用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丙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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