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X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X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龚X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杨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龚X、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人李XX承包了位于怀化市X区火车站旁的怀化大酒店二楼开设凯悦休闲洗浴广场,招聘了被告人龚X为该广场工作人员,后被告人龚X担任经理职务,负责休闲广场的管理、技师的招聘等具体事务。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XX、龚X通过招募的手段组织卖淫女在凯悦休闲洗浴广场内的VIP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统一吃住、统一收费,嫖资由专人负责收取和每十天给卖淫女发放一次提成以及每个月为卖淫女体检等手段管理卖淫女,从中非法牟利。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X受聘在凯悦休闲洗浴广场作实习客户经理期间,负责接待嫖客进VIP房间并通过内线打电话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2011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怀化市大酒店二楼凯悦休闲洗浴广场VIP房间当场将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安X、王XX、陈X及嫖娼人员聂X、王XX、刘X抓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XX、龚X、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该洗浴广场卖淫所牟取的非法利益达110万余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XX、龚X分别缴纳非法所得7万元、5万元,被告人杨X被暂扣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龚X、杨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小某、消费项目表、流水账、证人安X、王XX、陈X、聂X、王XX、刘X、杨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龚X、杨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龚X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妇女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X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龚X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X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均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龚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XX、龚X、杨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X、杨X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通知、说服同案人龚X、杨X共同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此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