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二个小孩;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被告各方面素质都很低,并且好逸恶劳,一年365天基本上在牌桌上度日;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常常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吵大闹,令原告无地自容;被告的行为及其多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4年7月,经原告易某姐夫介绍,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28日自愿在邵阳县河伯岭林场民政办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易某,现在外打工;2011年2月开始,被告杨某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网恋,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9月6日,原告易某以被告杨某多疑导致双方感情确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交往一年多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小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