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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黄某机械厂劳司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类民事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户口所在地法院审理,而被告户口所在地法院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略阳县人民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理由受理此案错误。故请求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即略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地汉中市的略阳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事故发生地的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且略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故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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