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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2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晚0时许,被告人颜某雇请侯某某等人开车至湘潭县X组曾某甲经营的锯木厂内,将该厂内的116捆木方盗走。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人民币8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雇请侯某某等人开车至湘潭县X组曾某甲经营的锯木厂内,将该厂内的116捆木方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方价值8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甲、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两人合伙经营的锯木厂内的木方被盗,损失1万余元。怀疑是曾某甲与罗某某发生过口角的颜某偷的。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曾某甲的锯木厂里打工,案发当日早上听曾某甲讲厂里木方被盗,经清点,一共被盗了126捆木方,共计损失x元。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9日0时20分许,她在自家二楼阳台上听到曾某甲的锯木厂内有木材装车的声音,但没有看见人和车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朱某某讲他要买罗某某的木方已经被偷了,是侯某某运的,装车的是段某某。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9日凌晨4、5时许,他以6960元的价格收购了颜某等三人送来的木方共116捆,长2320米。当日上午8时许,颜某还打电话告诉他那些木方是偷来的,要他尽快卖掉。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侯某某问他是否收购木方子,后因故未能谈成,侯某某就请他叫段某某来。3月19日早上6点多,罗某某的妻子告诉他讲昨晚木方被人偷了,同日下午2、3时许,颜某打电话给他讲不要霸蛮搞偷木方子的事了,并表示愿意补偿他们的经济损失。他就要颜某到派出所去把事情讲清楚,争取宽大处理。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9日,他同王爱良、胡某华给侯某某装了一车的木方子,后来到了胡某某的店子后又卸货,一共是116捆杉木方子。胡某某同颜某谈好价格后付钱给了颜某。颜某付了700块钱运费给侯某某。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他帮颜某运了一车木方到易俗河镇出售,同日上午8、9时许,颜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回去不要讲拖过木材的事。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颜某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木方子,他就讲不要,同日上午看到胡某某同几名男子在扯皮,他才知道胡某某家的那些木方是颜某偷了别人的卖到这里来的。

10、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颜某就是案发当日凌晨卖木方给胡某某的人。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木方的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木方价值8120元。

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颜某的基本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颜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16、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4月24日,颜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木方已返还给被害人曾某甲。

18、上诉人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对其量刑。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某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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