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张爱国、李某佣、吴某亮(三人已判决)在河北省峰峰矿区X镇一渣厂内盗窃厦装牌铲车一台(发动机号x.67G3-(略))。后将该铲车遗弃到河北省磁县X乡X路上,被失主找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铲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爱军、李某佣、吴某亮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及被盗证明、铲车被盗立案表、被盗铲车信息、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佣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