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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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4月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西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康某某,曾某名“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康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肖某,江西西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系被告人彭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郭某栋,江西西昌(略)事务所(略)。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指定辩护人肖某,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指定辩护人郭某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曾某某、康某某等人窜至泰和县文田“子弹头”网吧,持刀威胁被害人罗某,抢劫其现金95元;3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窜至泰和县县城澄江广场竹林,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某,抢劫其价值1862.10元的手机一部;3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与曾某奇(另案处理)窜至泰和县六中门口,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丁,抢劫其价值479.20元的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参与抢劫3起,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436.3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抢劫1起,抢得赃款9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康某某、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在网吧抢劫该起犯罪中,其系从犯;其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在网吧及澄江广场竹林两起抢劫中,被告人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网吧该起犯罪中,直接抢劫行为系被告人彭某实施;在广场竹林该起中,犯意提起人为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凶器系被告人康某某提供,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也只是在一旁用刀砍草地,帮助被告人康某某顺利抢得被害人手机,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后手机也归被告人康某某使用,被告人曾某某在该起中所起的也是帮助、次要作用,因此亦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前两起抢劫罪行减轻处罚,对其参与的第三起罪行从宽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从宽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系未成年人,希望法庭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肖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刚满十五岁,系未成年人,在网吧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案发时对本人行为具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知道其行为属犯罪,仅认为该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此外,家庭、社会教育缺失也是其走上犯罪道路原因,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机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未发表代理意见,指定辩护人郭某栋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彭某参与的网吧抢劫案中,不能区分主从犯。从犯意上看,该起抢劫是所有同案人合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同案人均实施了积极的犯罪行为,所抢赃款也是共同消费。此外,被告人彭某系未成年人,亦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的该起抢劫暴力程度较低,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肖某、郭某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康某某、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等约九人在泰和县城澄江广场玩,有人提出没钱用,去撬店,众人同意,并在泰和县城伺机撬店,但未找到合适店面,此时有人提出去泰和文田看能否搞到钱,众人均同意,被告人彭某叫了辆“的士”载众人一起至文田,先至泰和公园,没找到合适目标,众人又一起至文田“子弹头网吧”,由其中一人叫开网吧门后,便一起至网吧内寻找搞钱目标。被告人康某某随身带了把刀,被告人彭某叫被告人康某某将刀转交其身上,后在网吧一包厢内找到一个上网年青人即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等人围住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彭某要罗某拿钱出来,罗某不肯,被告人彭某便故意露出身上的刀给罗某看,吓唬罗某,叫罗某看着办,罗某见状被迫交给被告人彭某95元现金,后众人一起打的去吉安,被告人彭某将该款用于众人开房间及买烟吸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笔录,同案人曾某奇、魏凯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罗某丙陈述,同案人彭某及被害人罗某辩认本起作案人的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员照片及资料,证人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刀一把,两人各持刀一把至泰和县澄江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在澄江广场竹林边见到一年青人即被害人肖某某路过,二被告人即持刀拦住被害人肖某某,将其挟持至广场竹林中,被告人康某某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告人曾某某在旁持刀装出砍草的样子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手机,被害人肖某某被迫将其手机一部交给被告人康某某。后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挟持被害人肖某某至泰和县城商贸城,方让被害人肖某某离开。被害人肖某某向康某某索回手机被拒绝。该手机后由被告人康某某使用。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862.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认鉴字[2010]第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发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奇刀各一把,三人商量好当晚至泰和县六中门口抢学生财物。当晚9:40时许,三人在六中门口见一放学学生即被害人刘某丁持手机单独行走,便上前要被害人刘某丁交出手机,被害人刘某丁不肯并随手将手机丢在旁边草地上,三人见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丁并对其拳打脚踢,要其一起将手机找出来,找到后三人抢走被害人刘某丁该手机,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丁不准说出此事。该手机后在被告人曾某某处使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被抢手机价值47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康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笔录,同案人曾某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认鉴字[2010]第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泰和县公安局抓获。4月13日,被告人彭某被泰和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浙江省义乌市上溪派出所及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共三份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

此外,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身份年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亦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参与作案3起,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6.3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1起,抢得赃款人民币95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康某某七岁时父母离异,随父生活,现父亲亦已再婚。被告人康某某从读中学开始,即寄宿学校,回家后因父亲工作忙,被告人康某某即在爷爷奶奶处睡觉,平时与父亲交流较少。被告人康某某小学成绩较好,初一下学期始产生厌学心理,并对父母离异自己身边没有妈妈深感难过,2010年春节后即辍学。被告人康某某辍学后,交友不慎,在与被告人彭某、曾某某等人一起玩时,常抱怨没钱用,产生偷、抢念头,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处罚。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康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没有不同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彭某父亲原开诊所,现在药店工作,母亲罗某乙在泰和县城从事三轮货车出租。被告人彭某初一未读完,即先后至吉安文武学校、卓博学校、泰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均较短时间即辍学,后先后至福建、浙江、深圳、南昌等地打工。因较早在外读书打工,被告人彭某缺乏父母教育监管及引导。被告人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希望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没有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参与抢劫3起,抢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436.3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抢劫1起,抢得赃款95元,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所参与的抢劫罪行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网吧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康某某系该起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起澄江广场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参与,持刀挟持被害人,并在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在旁持刀砍草,客观上从心理上威胁了被害人,对该起犯罪顺利完成起了较大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系该起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所起作用确略次于被告人康某某,处刑应轻于被告人康某某。本案三起抢劫虽均系持刀抢劫,但均未实施持刀伤人行为,除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外,未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量刑上可对三被告人整体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抢劫多次,但根据上述综合案情,鉴于其在第一起抢劫中系从犯,在第二起抢劫中所起作用略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档次中从轻处以最低有期徒刑。被告人康某某多次抢劫,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主观上本人无法律观念,是非不分,又好逸恶劳外,客观上父母离异,家庭环境不好,教育、管理缺失也是其走上犯罪道路重要原因,根椐本案案情,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主观上具有与被告人康某某同样的无法律意识,好逸恶劳等原因外,客观上其长期在外就学打工,父母管教缺失也是重要原因,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萍

审判员吴黎平

人民陪审员万训斌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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