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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周xx。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在女儿四、五岁时,被告开始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借机彻夜不归,并于2004、2005年提出协议离婚,原告因念及家庭及年幼的女儿故未同意。十年来,原告经常劝说、告诫被告,但无济于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周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于2000年进入世纪联华超市工作,2005年调到采购部,由于工作关系需要经常加班加点,甚至通宵,应酬也较多。被告每年一次的旅游也大多选在女儿放假期间,带女儿同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日常开销及女儿的教育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近两年的收入基本不用于家庭,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外遇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均不属实。被告自2009年10月起与女儿同住一房间,现认为与原告确已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但要求原告承担女儿今后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xx。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周xx名下,被告王xx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另行提起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现在上述房屋内的家具系原告周xx婚前财产,索尼19寸彩电、上菱冰箱、上菱微波炉各一台系被告婚前财产;夏普32寸彩电、组装电脑、DVD各一台、夏普空调两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夏普32寸彩电、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取得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周xx出生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女儿抚养以及双方婚前财产的处理、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自可照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被告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周x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周xx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周xx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周xx自2010年8月起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至周xx18周岁时止;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房屋内的家具以及DVD一台、夏普空调两台归原告周xx所有,索尼19寸彩电、上菱冰箱、上菱微波炉、夏普32寸彩电、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被告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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