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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詹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5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曾用名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告彭某某儿子彭某经被告詹某某及余某、万某介绍与被告李某达成婚约,被告李某除索要2万某元的彩礼外,又提出要购买婚后住房,经协商原告拿出x元交由被告詹某某保管,被告詹某某收到钱后并在收条中注明收到彭某某交来购房款4张存单计x元,余某、万某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后2007年3月24日开始原告之子彭某与李某同居生活,到民政部门登记时因李某不到法定年龄未能取得合法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之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6日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彭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被告詹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将保管的x元钱转给了被告李某,李某给詹某某出具收条壹张,后原告在接李某不回后找被告詹某某追要保管的购房款无果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詹某某返还交给的购房款x元,并承担同期存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詹某某收取原告交给的购房款x元实为被告李某要求为其和彭某婚后买住房所用,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后又将该款转给被告李某,有李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给被告詹某某保管,但在条据中并没有约定该款的处理方式,而只能理解为对被告人詹某某的信任,而被告詹某某遂未征求原告意见直接将购房款转给被告李某,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责任。而被告李某除索要2万某元彩礼外,又要求原告给付x元购房款为其婚后买房所用,后来其不但没有与原告之子登记结婚,亦在同居一段时间后不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际得款者应为被告李某,而非被告詹某某,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退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交购房款是原告自愿的且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整。

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是:“2007年3月我儿子彭某在被告和其他媒人的撮和下,与李某达成了婚约,在准备结婚时,女方提出要二万某的彩礼外,另提出要我拿出十四万某千元的购房款,等儿子婚后购房居住,我当时同意了女方的要求,但由于当时李某和我儿子还没有结婚,便提出十四万某千二百元购房款先由一个媒人保管着,经协商,我将四张存单共计十四万某千二百元金额的存单,交到女方李某的姨夫詹某某(陪媒)的手中,由李某时保管,被告詹某某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而当时的其他媒人和收条的证人万某和余某均证明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之所以如此措辞,完全是为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定性埋下伏笔;2、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将x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原因是基于上诉人和李某之间的不信任为前提,才协商将购房款交付被上诉人詹某某保管的,而交付被上诉人詹某某保管该款时约定的是“什么时间买房,詹某某什么时间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详见媒人、证人万某、余某某证言),而不是交付给上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按照《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显然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由其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李某承担偿还义务,明显是偏袒二被上诉人逃避债务。二被上诉人系直系亲属,詹某某是李某的亲姨父,这一事实,原审本已查明,而詹某某在本地有固定职业,李某却是无业农民,如判决由李某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全额得到偿付。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詹某某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

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小孩和李某定婚时,上诉人委托我代管这14万某,说是为婚后购房,李某后来回家生子要求买房,我没理由不把钱给她(李某),我有李某出具的收条。这个款我是代管,收条上没注明代管时间,也没说他家去要我不给她。而且双方在农村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们认为他们已结婚了。让我还款没有道理。

李某答辩称:我们结婚时就说了要买房,钱是由詹某某保管,结婚后钱也给了,我回来就要钱回来买房,但后来虽未购房,但钱也花掉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李某方已向彭某某方返还本案涉及的款项x元,尚有x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为使其子彭某能与被上诉人李某结成婚姻,在婚前按照被上诉人李某的要求,拿出x元购房款并交由詹某某(陪媒)保管,2007年12月13日詹某某又将该款转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故一审认定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正确的。现由于彭某与李某之间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彭某某方要求退还购房款,则应由该款的接收人,并为婚约一方的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彭某某虽将购房款x元交给被上诉人詹某某保管,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詹某某负有将该款再全额返还给彭某某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李某已收到该款并向詹某某出具了收条,故詹某某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另由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李某方已返还x元,因二审出现新的情况,一审判决应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彭某某购房款x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詹某某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余某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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