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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

代表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丙之兄),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戊之妻。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以经营水产品批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9‰。被告李某戊、马某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只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1月9日,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未向我行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652元,由被告李某戊、马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对我们申请向原告借款及由李某戊、马某夫妇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我们做为借款人并没拿到钱,该笔借款实际是给别人背皮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戊、马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以经营水产品批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9‰。被告李某戊、马某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只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1月9日,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及由被告李某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被告已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1月9日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利息41652元的事实;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戊、马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解是给他人背皮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李某乙、李某丙清偿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65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戊、马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2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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