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53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段某甲纠结其家人在本村大队部与张某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用木棍将张某打伤。期间本村村民杜某上前劝架时也被段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杜某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双方提出可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甲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某、杜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段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和被告人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也提出谅解意见,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