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户(略):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X镇X村)。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郭萍萍(本案依法另行处理)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盗窃作案6起,价值3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到(略)耿某家中盗走现金600元。
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翻墙进入(略)李骁家中,在卧室内盗走现金300元。
200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翻墙跳进(略)李骁家中,将其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600元盗走。
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郭萍萍在孟州市X村汽配城内将马洋洋的蓝色“真爱”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郭萍萍在海尔广场南口将汤萍的一辆旧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
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郭萍萍将刘居平停放在农坛路阳光网吧西边胡同内的旧脚蹬人力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元。
201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郭萍萍在农坛路阳光网吧对面胡同内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耿某某、康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钱青意、李振江(李骁父亲)、李洋洋、汤萍、刘居平的陈述。
3、证人张××、苗××、马××、史××、毛××、冯××、刘××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抓获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物证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