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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红星村“增增摩托车修理部”盗窃一辆白某“嘉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供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许××、汤××、白××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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