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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5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耍某某和方平安、张福庆(二人已判刑)喝完酒后,耍某某以曾有一男子晚上在其家窗外偷听为由,带领二被告人到其居住的家属院内寻找该男子,后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且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耍某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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