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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魁、余林,被告人东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1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被本院准许;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东某、李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为帮助被告人东某向被害人褚XX索要赌债,将被害人褚XX从本市X路紫荆山宾馆带至本市X区鹰城鑫地酒店X房间,并对被害人褚XX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12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褚XX从六楼房间窗户逃跑时摔至四楼天台,造成其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东某于2011年2月11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东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称:被告人东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东某、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人东某、李某对其非法拘禁被害人褚XX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辨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其二人表示没有钱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东某为向被害人褚XX索要债务,遂伙同李某及其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褚XX从郑州市X路紫荆山宾馆带至本市X区鹰城鑫地酒店X房间,限制被害人褚XX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鹰城鑫地酒店X房间。次日10时许,被害人褚XX为逃离现场从六楼房间窗户翻出摔至四楼天台,造成其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1年1月1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于2011年2月11日将被告人东某抓获。

因被告人东某、李某的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褚XX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并造成其医疗费x.5元(已扣除淅川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的x元)、误某x.3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褚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4日晚上在紫荆山宾馆,东某(指东某)让其打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说是东某借给其钱让其去赌博,其输给“张总”28万。2010年12月15日9时许,东某为了问其要28万元又叫了两个男子(其中有李某)对其进行看管,后几人又开车将其从紫荆山宾馆带到鹰城鑫地酒店X房间,因其还不了钱,东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趁东某出去接电话的时候,扒开六楼的窗户跳到四楼天台,造成身上多处骨折。

2、证人吴XX(系鹰城鑫地酒店保安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10时许,楼层服务员向其汇报说有人跳楼,其到了客房楼北边看到一人(指被害人褚XX)趴在三层多高的平台上,经询问,此人说其被拘禁了,刚从X房间跳下来。

3、被告人东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5日9时,其为了向被害人褚XX要28万元伙同东某保等人对褚XX进行看管,后几人又开车将其从紫荆山宾馆带到鹰城鑫地酒店X房间,因其还不了钱,东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趁东某出去接电话的时候,扒开六楼的窗户跳到四楼天台,造成身上多处骨折。

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狗子”让其帮着东某(指东某)看个人好让那人尽快还钱,其就到紫金山宾馆见到东某并帮东某等几个人一起看住褚XX不让其离开,到中午时其与东某等人带着被害人褚XX驾车到鹰城鑫地酒店,东某用其身份证开了X房间,在该房间,其几个人再次要求被害人还钱,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到下午六时许,其和另一个穿灰色上衣的年轻孩一起离开、分头回家。

5、被害人褚XX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

6、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东某就是参与对被害人褚XX非法拘禁的“东某”。

7、被告人东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参与对被害人褚XX非法拘禁的人。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褚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褚XX的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鹰城鑫地酒店入住登记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新乡市华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东某、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东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褚XX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东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当庭查实,被告人东某、李某是为索要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其二人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害人褚XX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东某、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褚XX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褚XX期间曾对被害人进行过威胁及殴打。故其二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东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东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东某、李某共同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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