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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五人盗窃掩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0日转某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4日转某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9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转某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某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曾用名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本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华某、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华某、涂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孙八寨东二街张某丁所开的游戏厅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丁裕兴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10元),后又到隔壁被害人袁玉平所开的按摩店门口,盗走袁玉平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赃物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丁,手机未追回。

2、201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华某在本市X区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男生宿舍X房间,由被告人华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乙盗走被害人朱某某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1060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华某已赔偿被害人1060元。

3、2011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涂某在本市X区X路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生活区X号楼X房间,由被告人张某乙望风,被告人张某丙、涂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70元),被害人田某某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83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豫泰通讯城以500元的价格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卖给了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第某起犯罪事实;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第某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8月4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华某,于2011年3月22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丙、高某。被告人涂某于2011年5月1日在北京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收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丁、朱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华某、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某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取保候审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乙、华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涂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涂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华某、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乙、华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华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涂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涂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及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辨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70元,被告人张某丙、涂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被告人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6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某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华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涂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涂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丙、涂某、华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高某、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被告人张某乙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191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涂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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