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上午,汝南县X组织执法人员在省道S334老君庙-韩庄线开展清理路障和宣传工作。11时许,执法人员发现陈某利的小麦晒在韩庄街X路口东侧的公路上便下车清理,执法人员胡X在现场录像,陈某利不由分说跑到豫x清障车前朝保险杠上撞几下,把头撞流血后躺车下露半截身子,并与家人打电话说他被公路局的车撞流血了,赶快来人。吴翠萍到现场后先与执法人员争吵,后去拽并厮打张X。被告人陈某某赶到现场见其弟陈某利在车底下躺着,头上、两手都是血,不问清红皂白先照王XX脸上打二十多耳光,又打张X几耳光并撕拽张X。执法人员把车往后推推,陈某利又往里钻钻,陈某中到现场后照执法人员脸上打几耳光,吴翠萍说“录像机拍的有咱的证据,给他夺下来砸了。”陈某中马上去夺录像机,胡X拿着录像机往东跑,陈某中等人撵胡X几圈子,陈某中抱着胡X夺录像机没夺下,后胡X跑到沟沿边把录像机扔到草棵子里,陈某中拿起录像机摔毁后扔到路边沟里,录像机遗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后执法人员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王XX、胡X、张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摔毁的录像机价值4505元。
另查明,陈某利、陈某中、吴翠萍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利、陈某中、吴翠萍赔偿被害人王XX、胡X、张X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单位“索尼数码摄像机”经济损失4505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陈XX、吴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胡X、张X的陈某、证人刘XX、程XX、霍XX、张XX、潘XX等人的证言、行政执法证、被害人胡X、王XX、刘XX、张X等人被抓伤打伤照片、发案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汝价证鉴[2010]01-X号关于索尼数码相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汝南县X路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路清障职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并砸毁执法人员使用的摄像工具,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表现,考虑到本案处理后的社会效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