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胜、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欢、被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勤、被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与北海市南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龙珠新村E、F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陈某某为该项工程的承包责任人,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该项工程。陈某某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原告韦某某于2008年间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陈某某结算,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x元整,并约定以上材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陈某某立欠据后,仅于同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陈某某付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系其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陈某某叫其向工地供应水泥,并已结算确认,各被告是否合伙不清楚,只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不请求其他被告支付。被告侯某某、吴某某对与陈某某为合伙关系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祝某某认为陈某某主张其两人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龙珠新村工程项目系被告陈某某个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原告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后,陈某某与原告结算,并没有以合伙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或支付货款。且原告亦认为系被告陈某某叫其供货,要求陈某某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不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即使被告陈某某与其他被告有合伙关系,陈某某作为合伙人也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故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债务后,如认为本案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当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韦某某。案件受理费344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之间的确存在合伙关系,该四被上诉人为了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恳请上诉人出面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许诺给上诉人各种好处。上诉人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就到广西玉林上班,整个工程由四被上诉人负责,其中,被上诉人侯某某作为工地协调员,被上诉人吴某某作为工地外协员及F区负责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工地财务,被上诉人祝某某负责工地出纳。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一审庭上陈某“水泥是陈某某叫本人拉的,陈某某也确认”是不真实的,因为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韦某某。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第一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从2009年1月20日上午9点至下午2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刘某某被被上诉人韦某某等控制在北海市X路四海茶艺馆,胁迫不出具欠条,不让离开。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韦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韦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是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确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均已承认,被上诉人刘某某、祝某某不承认存在合伙关系是不诚实的行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三表明,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刘某某、祝某某在无经办人及无审批人签字的情况下支付x.06元款项。另外,被上诉人祝某某在没经过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工程承包方与他人签订购货合同,显然,刘某某、祝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债务仅由上诉人一人清偿,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上述法律的。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韦某某货款x元;三、诉讼费由诉讼各方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某某在承包龙珠新村工程项目承建期间,要求本人供应水泥给该工地使用。于2009年1月20日根据双方的材料签收单以及工程承包方的财务数据结算,使用方欠本人的水泥款x元整,经陈某某核准后亲自给本人立有欠条1份,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陈某某立据后,于同年4月30日支付该款1万元,尚欠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二、上诉人陈某某称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人认为,合伙关系存在与否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本人也没有此证据,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若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人有权向任何合伙人催还欠款。因此,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欠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欠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货款是事实,但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和判决结果,即:韦某某只起诉陈某某主张权利,没有向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韦某某只起诉陈某某承担债务,本人不是合伙人,陈某某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2007年8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祝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韦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侯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陈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写的,且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祝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还款计划》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被上诉人刘某某、祝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关系确认书》,载明:“2006年10月29日,由(陈某某合伙人、侯某某工地协调员、吴某某工地外协员及F区负责人、刘某某工地财务、祝某某工地出纳)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合伙承包贵州开发区X村E、F区建筑施工工程,并作了具体分工。虽然当时未签订合伙书面协议,但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合伙人现愿意签署本书面文件以确认合伙关系。”2009年9月14日北海市珠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作出的北珠会审字[2009]第X号《龙珠新村EF区工地财务收支及债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二)负债情况:龙珠新村工地EF区承包人陈某某截至日为2008年12月31日负债总额为x.34元。其中:1、支出单据审批情况:陈某某审批签字单据金额为x.9元;侯某某审批签字单据金额为x.06元;吴某某审批签字单据金额为x.4元;未有审批人的单据金额x.81元(其中只有经办人签字的单据金额有:刘某某x.2元,梁清志x.75元,蔡绍有x.8元);无经办人以及无审批人签字的单据金额有x.06元。”在贵州开发区X村E、F区建筑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多次以核算(人)的名义出具收到建筑材料的收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在《合伙关系确认书》签字确认是合伙关系,且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之间在承包贵州开发区X村E、F区建筑施工工程的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祝某某与他们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陈某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宜作出认定。本案债务是陈某某等人在合伙承包贵州开发区X村E、F区建筑施工工程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对合伙人中某一个,也可以对合伙人之数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请求。故被上诉人韦某某请求合伙人之一陈某某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仅判决陈某某支付货款给韦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共同承担,该诉请超出了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独立之诉,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在清偿本案债务之后,对超过其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合伙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直接影响到合伙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44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5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叶长程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