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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其妻弟朱联合(另案处理)的安排,伙同其连襟王某义(另案处理),将朱联合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80克从平舆县送到信阳市楚王某交给购买毒品的刘国栋(另案处理),得毒资款x元。后李某某将毒资带回平舆县交给朱联合,朱联合付给其800元报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同案人刘国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3月份,朱联合的一个亲戚死了,朱联合安排其两个亲戚送过来的毒品,当天我骑摩托车在楚王某大转盘去接他俩,后在段家湾附近一个超市找到他俩,他们送来1万多块钱的货不到2万元。朱联合都是按200元一克卖给我毒品。

2、同案人朱联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正月十几,我给刘国栋送二次毒品。过了一段时间,刘国栋又要货,我自家门上有一个叔去世了,加上我正拉肚子不想去,就让我大姐夫李某礼送,李某礼自己又找一个人一块送的,李某礼送去80克毒品,回去交给我x元货款,我给李某礼800元辛苦费。

3、同案人王某义(朱联合二姐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3年春节后没多久,我连襟李某某(朱联合大姐夫)找我和他一块到信阳去玩,当时他手里拿着一个卷着的蛇皮袋子,我俩坐上车后,李某某给我讲:联合不来了,让我把东西送到信阳。我一听就知道是送毒品。我俩到信阳一个大转盘东边20多米处下的车,他自己拿着那个蛇皮袋子朝转盘北边一条小土路上走,说是把东西送过去。过了个把小时李某某拿着那个袋子才过来。吃罢饭等车的时候,一个胖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同李某某说话。

4、辩认笔录证明:刘国栋辨认出王某义是帮朱联合到信阳送毒品的人之一。

5、证人杨XX(刘国栋之妻)证言证明:朱联合的两个姐夫都来送过货。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刘国栋身上和住处搜出的部分土黄某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8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侦查机关没有组织刘国栋对其进行辨认,其也不是被现场抓获,认定是其送毒品给刘国栋证据不足;(2)关于毒品的数量,朱联合一次供述是77克,另一次供述是80克,而刘国栋则供述收到1万多元不到2万元的毒品,没有供述具体数量,王某义也不知道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故上诉人送了多少毒品事实不清;(3)本案毒品因没有当场起获而没有鉴定结论,原审依据抓获刘国栋、朱联合时起获的毒品鉴定结论即认定本起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不能让人信服。2、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一审量刑偏重。据此,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系李某某送毒品给刘国栋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国栋、朱联合、王某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按照朱联合的安排,带着王某义将毒品送交刘国栋,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起贩卖毒品数量不清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毒品的数量,朱联合曾作过两次供述,一次供述是77克,另一次供述是80克,而刘国栋则供述收到1万多元不到2万元的毒品,没有供述具体数量,王某义也不知道毒品的具体数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贩卖毒品的确实数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77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关于本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贩卖海洛因77克或80克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因没有当场起获而没有鉴定结论,原审依据抓获刘国栋、朱联合时起获毒品的鉴定结论即认定本起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不能让人信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朱联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起毒品系其用罂粟加一定配料熬制而成,王某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所在地日常吸食的都是黄某(“大烟”),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查获毒品的色泽、成份相印证,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李某某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国栋、朱联合、王某义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明知朱联合在贩卖毒品,仍按照朱联合的安排将毒品送交刘国栋,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其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仍按照他人的安排将毒品送交购买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李某定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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