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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车某某、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孔某某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车某某、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卫生费、复印费,伤残补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令其所在单位路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孔某某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因原判已考虑伤者多处伤残,酌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专业医疗部门对护理年限未予明确,法院可根据伤者的病情酌情处理,暂按5年护理,若将来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孔某某不属于城镇居民,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无事实依据。另复印费和卫生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李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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