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杨红彦、宰志忠(均另案处理)介绍,在内黄某农行家属院内已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桑塔纳轿车,后悬挂一副假牌照供自己使用。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董现忠(另案处理),该车价值人民币9450元。经查,该车系田某某于2004年9月6日停放在安阳市晨曦小区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甘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杨红彦、宰志忠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