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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女,36岁。

被告俞某某,女,33岁。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2年与被告俞某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婚生男孩廖某明。婚后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

被告俞某某辩称,与原告性恪不合,原告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却总是对被告起疑心。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给孩子,其他动产不只是原告所述的这些,还有电热水器、浴霸、电动车、三轮摩托车、衣柜、梳妆台各一台,楼梯扶手等,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2万元,请求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7日,原告廖某甲与被告俞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同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明,该男孩一直随被告俞某某在娘家生活。尔后,因原、被告性恪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2008年10月16日,原告廖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7日,原告自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5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同年7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证、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俞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甲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廖某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廖某甲与婚生男孩的关系,不因与被告离婚而消除,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探望男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廖某甲所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人民币12万元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廖某明由被告俞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廖某甲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廖某甲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星牌空调机一部、高低床一张、康佳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廖某甲所有;松下牌冰箱一台、索尼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俞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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