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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处,撞在停在路边修车的淇县X镇X村崔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后尾上。造成乘坐豫x号面包车人张海整当场死亡,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海整家属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80元,赔偿张某甲、李某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海整家属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张海整之妻张某乙及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证明,豆公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内黄某公安局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火化证明复印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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