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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原与其父朱某安经营猪厂,在原告处拉饲料,经结算换条共欠原告货款7425元,有朱某安写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了诉讼,综上,朱某安与被告朱某某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并且将猪厂的补偿款取走,应当承担归还欠原告货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未和我父亲朱某安共同经营猪厂,我不应归还这笔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

2、(2008)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2003年11月24日中铝化工厂扩建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

4、2004年4月14日中铝化工厂扩建租地追加砖混猪舍前过道的补偿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与朱某安共同经营猪厂,且猪厂的补偿款由其全部取走了,所以其应当承担归还欠款责任。

5(2008)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撤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4年9月30日朱某村委会与朱某安签的合同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朱某某所签的两份补偿协议,补偿款的领取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那次开庭自己没去,不知道,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养鸡厂的合同,且这个合同的期限为5年,按合同约定该合同99年就终止了,本院认为,该合同早已到期,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朱某某系朱某安的三儿子。朱某安1994年开始经营一养鸡厂,后改为经营一养猪厂。2002年左右原告张某某给朱某安的猪厂供应饲料,朱某安赊欠原告饲料款。2006年12月28日在获嘉县畜牧局门岗经过结算换条,朱某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张某某料款柒仟肆佰贰拾伍元整(7425元)/朱某安/2006年12月28日”。2003年11月24日,2004年4月14日被告朱某某与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中铝化工扩建租地补偿协议两份,2003年11月24日,2004年4月11日,2004年7月1日朱某某分三次将租地补偿款x元取出。2006年农历12月,朱某安病故。2008年原告曾就该笔欠款将朱某安妻子李艳霞、大儿子朱某民、二儿子朱某政、三儿子朱某某起诉至法院,后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朱某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猪厂并将猪厂的补偿款取走为由,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此款。被告朱某某抗辩,从未和父亲朱某安共同经营猪厂,不应该归还这笔款,经查,猪厂拆迁补偿协议及全部补偿款均由朱某某签字并领取,朱某某对此欠款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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