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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X路高架桥上,盗窃50平方铜芯电缆约三十米,铝芯电线三根,每根约二十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戊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丙、张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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