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莘县、范县等地盗窃他人三马车等物十余起,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秋季,先后两次从武某庚手中购买被盗的机动三轮车三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此五人已判)在山东省莘县X镇东马庄盗窃王某财的机动三轮车未遂,后将王某财的金鹏手机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的证言;失主王某财的陈述;王某财手机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指认现场记录及聂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范永景、张某戊在范县X乡X村孙某旺家中盗窃双力三马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武某庚。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张某戊证言;失主孙某旺的陈述;购车发票;现场记录;现场指认照片一张;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30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莘县X镇X村将宋国代家的时风牌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王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王某己证言;失主宋国代的陈述;现场指认记录及聂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各一份;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8年9月3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辛、武某丙伙同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在山东省莘县X镇X村将虞国民家的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王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王某己证言;失主虞保民的陈述;购车发票;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8年9月6日(农历八月十五前七、八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范永景、张某戊在范县X乡杜吕庄将张桂玲家的泰山牌拖拉机头盗走,后将该车卖于王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失主张桂玲的陈述;现场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范永景、张某戊在范县X乡X村将葛书才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武某庚。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武某庚证言;失主葛书才的陈述;机动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现场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8年9月13(农历8月14日)日晚上,同案犯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范永景、张某戊在范县X乡X村将李安东家的光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武某庚。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武某庚证言;失主李安东的陈述;濮阳市商业发票联及李安东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莘县X镇X村将牛洪为的光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王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聂某某、张某戊、王某己证言;失主牛洪为的陈述;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九)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辛、武某丙、王某丁等人在清水河乡X村将邵某银放在邵某某家中的时风牌三马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武某庚。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武某丙、王某丁、武某庚、邵某某证言;失主邵某银的陈述;物证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农用运输三轮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到条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2006年5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某电(以上五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租车窜至莘县X镇X村,采取翻墙入院、撬坏门锁的手段先后从该村村民李兆印、刘某华、刘某礼的家中各盗得农民三轮车一辆,总价值5300元,三辆三轮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壬、孙某某、王某癸、钟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失主李兆印、刘某华、刘某礼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秋季,先后两次从武某庚手中购买被盗的机动三轮车三辆,以用来拉木材。第一次是以两千多的价格购买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后将该车按废铁卖于他人;第二次是以三千六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其中一辆方向盘式时风三马车卖于他人,另一辆为把式时风三马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又退还被害人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武××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山东省莘县法院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其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又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万元,撤销莘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年又六个月缓刑部分,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又21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杨军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