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厨之宝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厨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厨宝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由黎城水泵厂新型燃料分厂(简称黎城燃料分厂)于1992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2010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葛某。2002年10月10日,厨之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针对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2销X号《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简称第X号通知书),对厨之宝公司提出的涉案商标注销申请不予核准,该商标继续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涉案商标是否存续,其直接关系到商标注册人的相关实体权利。商标局在相关当事人未收到第一次答辩通知书的情况下再次发出答辩通知书的行为是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充分行使其答辩权利,该行为并无不当。在案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系山西黎城水泵厂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山西黎城水泵厂负担。后山西黎城水泵厂经改制成立山西省黎城波涛泵业有限公司(简称波涛公司)。在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载明该厂的人员、设某、设某合并总厂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波涛公司系黎城燃料分厂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事实。虽然波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涉案商标的移转手续,但其并不影响涉案商标的存续。在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法律上民事权利义务承继者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仍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通知书。
厨之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波涛公司并非黎城燃料分厂的权利义务继承人。波涛公司不是延续山西黎城水泵厂改制而来,而是于1999年新设某的公司,与黎城燃料分厂不存在总、分公司的关系,黎城燃料分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继承人。黎城燃料分厂终止一年后没有办理涉案商标移转手续,应当被注销。商标局两次发出答辩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某序违法,并损害了厨之宝公司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商标局、葛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由黎城燃料分厂于1992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678590。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厨房炉灶商品上。2010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葛某。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
2002年10月10日,厨之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针对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其理由为: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厨之宝公司请求商标局注销涉案商标。
厨之宝公司同时向商标局提交了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20日,黎城然料分厂因企业合并原因申请注销;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某、设某、物质、债务处理情况”一栏,记载了“人员、设某、设某合并总厂、债务已清理”的内容。同日,山西省黎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黎城工商局)在该注册书中作出同意注销的决定。
2004年10月20日,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发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告知黎城燃料分厂应当在收到该答辩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商标局进行答辩。
2005年2月7日,葛某向商标局去信,该信的主要内容为:葛某称已经从波涛公司购买了涉案商标,黎城燃料分厂于1997年倒闭,其债权债务由其总厂山西黎城水泵厂接管,山西黎城水泵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波涛公司并未收到商标局于2004年10月20日发出的答辩通知书。
2005年11月7日,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再次发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黎城燃料分厂在收到该通知书三十天内向商标局进行答辩。
2005年12月1日,波涛公司向商标局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黎城燃料分厂隶属于某西黎城水泵厂,该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被波涛公司关闭,其债权债务由波涛公司接管。二、波涛公司应当作为答辩人进行答辩,其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移和续展手续,涉案商标应归波涛公司所有。
波涛公司提交了黎城工商局于2004年2月20日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黎城燃料分厂产权隶属于某西黎城水泵厂,该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已经倒闭,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波涛公司负担。
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成立于1991年9月,其隶属于某西省黎城水泵厂,属于某厂的分支机构。1997年12月,山西省黎城水泵厂进行了企业改制,其后成立波涛公司。2001年9月20日,黎城燃料分厂以企业已合并为由向黎城工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黎城工商局同日作出同意注销的决定。
2009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通知书,对厨之宝公司的注销申请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继续有效。该通知书认为:波涛公司在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答辩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根据其答辩材料,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产权隶属于某西黎城水泵厂,为法人分支机构。黎城燃料分厂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波涛公司。黎城燃料分厂于2001年9月20日申请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根据其登记机关黎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企业债权债务均由波涛公司承担。商标局认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隶属于某人,不具备独立财产权,其商标权归属企业法人,不应因分支机构终止而注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厨之宝公司提出的涉案商标注销申请不予核准,该商标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通知书、注销注册商标申请书、涉案商标档案、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商标局向黎城燃料分厂两次发出的答辩通知书、波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书及黎城工商局证明、葛某向商标局邮寄的信函、黎城燃料分厂、山西黎城水泵厂和该厂改制后的波涛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黎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城水泵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审查申请注销涉案商标的行政程序中,商标局为了保证商标注册人能够充分行使答辩权利,在商标注册人声称没有收到第一次答辩通知书的情况下,再次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厨之宝公司关于某标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厨之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销涉案商标的申请,应当提交原商标注册人即黎城燃料分厂已经终止且无权利继受人的证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黎城燃料分厂系山西黎城水泵厂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山西黎城水泵厂负担,在黎城燃料分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载明该厂的人员、设某、设某合并总厂的情况。根据《黎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城水泵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黎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山西黎城水泵厂经改制成立波涛公司,波涛公司对黎城水泵厂的资产存在承继关系,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虽然波涛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上的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涉案商标实际权利人的存在。综上,在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法律上民事权利义务承继者且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实质上仍在进行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仍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一审法院维持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通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厨之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